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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徐永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四九一○─七三○○─四六五○─八一○○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清帳款,逾期時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累計消費新台幣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整,已逾繳款期限均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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