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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湯 國
被 告 林子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至關麗芳代書事務所委託代向本院標購萬巒鄉新厝段一四七地號農地,及同右段地號上建物建號六十八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農舍一棟,由原告承接此案,並由被告在委標契約書上親自簽字完成委標事宜,後因法令修改為三拍後,被告親自授意並授權繼續追蹤上開不動產之拍賣進度,經原告數次連絡由第一拍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保持和被告連絡標售狀況進度及拍賣條件是否有變更等事宜,原告均提供詳細資料給被告並約定第三次拍賣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進行投標等事宜,原告為再度確認本件拍賣事宜,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第三人即屏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農產公司)會計蔣小姐電話告知原告欲投標事宜,經蔣小姐告知原告出國未交待等語,惟於隔日即三月八日蔣小姐又電稱公司董事長稱本件投標事因景氣不好不想投標等語,但卻由被告任職之屏東農產公司於三月十三日下午三點私自去投標而由屏東農產公司拍定,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委標之報酬五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八十九年確實有委託原告投開不動產事宜,後來因為未得標,在九十年時即未委託原告投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代為投標前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標契約書、民事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五萬元之委標報酬,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約定之委標契約書是否於九十年仍有效?若該契約書仍有效,則被告應該給付多少報酬?經查:
(一)依被告所自承其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原告代為投標時,僅在委託書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等資料,而將委標日期委由原告填寫及於並不否認九十年原告還與其連絡過之情以觀 (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委託原告代為投標前開不動產時,並未明確表示該委標之時間係自何時終止,應係授權原告繼續追蹤投標事宜,保持彈性,以便隨時能借由原告之專業知識而標得欲投標的不動產,則原告既於九十年還與被告連絡過,並討論該欲投標的不動產之事宜,若確如被告所辯於九十年即未委託原告投標,則原告當可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顯非可任意由原告與其繼續連絡投標事宜,而於原告請給付報酬時,即辯稱係原告自已與其連絡而否認兩造委標契約之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兩造之委標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前仍繼續存在。
(二)惟本件被告欲投標的前開不動產,最後係由屏東農產公司拍定取得,非由被告所拍得,而原告亦未參與該不動產在本院之投標事宜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屏東農產公司有何關係,可確定的是原告未參與投標事宜,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委標契約書上之約定,係以原告代被告投標且得標時,被告始支付該五萬元之報酬,揆其真意,係因原告具有專業知識,能於法院投標日期在眾多投標者中,於投標場所判斷合理之得標價格進而投標且得標,若原告未能於該委標日期代被告投標並得標,即與兩造所約定之委標契約不同,原告即不能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五萬元之報酬才是,惟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該委標契約,並從原告處獲得該不動產投標之相關資料,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收取報酬之標準,係有得標,為五萬元報酬,若未得標,則報酬三千元之標準 (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三千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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