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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三八一七七三號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屬偽造,原告亦無參加如被告所述之互助會,為此,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參加訴外人曾嘉業召集之互助會所簽發作為繳納互助會死會會款款保證之用,是會首拿來收取會款而交付,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屬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供述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曾嘉業因召集互助會而交付,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原告本人所簽發或有授權訴他人簽發之事實供查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當庭書寫本票金額「壹萬元」、及住址「屏東縣潮州鎮○○街25號」等字跡各十次以供核對,經核對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確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習慣不同,有原告書寫之字跡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可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已無疑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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