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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清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壹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七九七五四二號及七九七五四一號,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壹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七九七五四二號及七九七五四一號,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被訴外人曾嘉業偽造,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曾嘉業拿給伊的,因伊參加他的互助會,之前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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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乙事,已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一節即負有舉証責任。
然經比對本庭當場命原告書寫之「壹萬元」「乙○○」「0000000000」等文字之筆跡特徵,與系爭本票上相同文字之筆跡,以肉眼比較判斷確不相符合,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已非無據。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述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曾嘉業交付給伊,伊之前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原告本人所簽發或有授權訴外人曾嘉業或其他第三人簽發之事實供查證,是經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欄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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