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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鍾達崗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另案承審法官因兩造水管維修問題之民事訴訟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五七巷十九號履勘現場,迨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履勘完畢承審法官即行離去,惟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乃於上址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之粗鄙言詞侮辱原告,此部份之刑事案件雖已確定,但仍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且內心極端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元之慰撫金損害賠償等情。
被告則以其未罵原告,刑事案件已執行完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卷附之報到單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但依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及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真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賠償金額是否允當,經查:原告主張其目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月入約三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名片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智識水準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一萬元之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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