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3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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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吳德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中之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於聯合報廣告版面以6×8公分版面刊登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路七五之四號偉翰玩具店之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為原告甲○○○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基於營利之概括意圖,未經原告之簽約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將前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灌入其店內七台電腦主機內,供不特定顧客以每十五分鐘新臺幣(下同)十五元連線打玩,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從而,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伊開業只有二天,對電腦也不懂,根本就不會灌入什麼程式,所以並沒有安裝原告所稱之軟體,伊懷疑是遭原告的人將該遊戲軟體載入伊所經營的電腦內,否則,我共有十三台電腦,為何只有其中七台有該程式?且是否七台都有,我也不清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置於證物袋)各一份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偉翰玩具店內,確有七台電腦灌入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乙事,已據證人即當天搜索偉翰玩具店內埔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戴良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我們報案,經我們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後,我們一組共四人便到被告所經營之偉翰玩具店搜索,發現其中一台電腦螢幕有原告登記著作權的遊戲軟體,我們就再就其餘十三台電腦進入查詢,發現其中七台有原告登記著作權的遊戲軟體,為被告使用營業等語綦詳 (見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雖以可能係遭原告的人將該遊戲軟體載入伊所經營的電腦內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偉翰玩具店為被告所經營,其焉有任憑他人將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灌入其所有之七台電腦內,而竟毫無所知,如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是被告係明知「石器時代」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為故意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不能證明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此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明知「石器時代」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該軟體載入其所經營之偉翰玩具店公開營業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對「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權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係一次授權二十支電腦遊戲軟體給客戶使用,每台電腦收五千元,換算起來每個遊戲約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陳明於卷 (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僅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一個遊戲軟體,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僅為三日,且係在其所經營之偉翰玩具店內載入上開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以每次投幣五元可玩十五分鐘之方式,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以每台電腦為二百五十元,七台共為一千七百五十元,以十倍計,為一萬七千五百元,準此,本院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中之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於聯合報廣告版面以6×8公分版面刊登一日,均核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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