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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廖盛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應按月償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逾期未為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 告僅清償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其餘本金、利息則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代借據)、放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等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遲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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