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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屬偽造,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洪金盆(原告之小姨子,即原告之妻妹)以原告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所交付,用以作為標取互助會款後繳納死會會款之憑證,既係以原告名義簽發,自應由原告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供查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屬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供述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洪金盆以原告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所交付,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原告本人所簽發或有授權訴外人洪金盆簽發之事實供查證,本院自屬無從得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所簽發或有授權訴外人洪金盆簽發之心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乙○」、本票金額「壹萬元」、住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五弄十二號」等字跡各十次以供核對,經核對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確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有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可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已無疑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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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本 票 號 碼│發票人│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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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壹萬元 │未 載│一一六○七八│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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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壹萬元 │未 載│一一六○七九│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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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壹萬元 │未 載│一一六○八○│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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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壹萬元 │未 載│一一六○八一│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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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壹萬元 │未 載│一一六○九六│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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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壹萬元 │未 載│一一六○九九│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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