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金卿
訴訟代理人 蘇春枝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依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到期竟未為清償,除已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其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