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48,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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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上開本票係被告持向原告調借現款而開立,詎屆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用憑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明文可據;

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淮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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