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58,200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俊充邀同被告鍾馨瑛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詎訴外人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款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身分證、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及前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