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93,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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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梁滿華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黃金奎
訴訟代理人 謝煥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分管如附圖二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 (2)部分所示○‧○○一二公頃、同段一四二四之一三地號 (1)部分所示○‧○○○七公頃及同段一四二四之六地號 (2)部分所示○‧○○○四公頃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同段一四二四之一三地號、一四二四之四地號、一四二四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四筆土地,東側為於八十四年間,由兩造提供共有之前開一四二四之六地號三點五台尺寬之土地,並原告出資六萬元興建約三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北緣同段一四二四之一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一四二四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林松容所有,南緣同段一四二八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由於該四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兩造共同買受時,約定被告占有使用東側,原告占用西側,並由原告於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四四公頃及B部分所示○‧○○○六公頃土地(寬約二點五公尺)鋪設碎石以為耕種通行之用,經二十餘年,本無爭議,詎料於前開產業道路開通後,被告即將其所占用之東側臨產業道路部分土地,全線圍障鐵絲網,並在前開原告歷年供通行耕種之碎石路,強行種植地上物,造成原告分管的土地完全沒有可供通行進出農路,致原告土地所種植之檳榔園,於採收檳榔時極不方便,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二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 (1)部分所示○‧○○五三公頃及同段一四二四之六地號 (2)部分所示○‧○○○六公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稱兩造所共有之土地,於原告所分管之部分本無適宜之公路即各自行走田埂,歷二十餘年,迨八十四年六月四日相鄰農地所有人始協議在被告耕作之土地東側開闢約八台尺之產業道路,而被告所有之一四二四之一五號及分管之一四二四之四、一四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係併合使用種植檳榔樹(二)至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鋪設碎石通道,供其通行二十餘年,顯非事實,蓋上開通道,係原告夥同訴外人即其子梁發仁、梁發貴,擅自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許,共同將被告所圍鐵絲網剪斷二處,並砍除其上被告所有之檳榔樹約二十棵,且原告及其子已經本院判處毀損罪刑確定,故原告所言純屬子虛(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若如原告所請求之通行之範圍,被告自不同意,蓋若如此,勢將被告之土地從中間區隔成二部分,非但造成管理不便,復需砍除更多被告所種植檳榔樹,損失不貲,使被告蒙受損失至大,故願將如附圖二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 (2)部分所示○‧○○一二公頃、同段一四二四之一三地號 (1)部分所示○‧○○○七公頃及同段一四二四之六地號(2)部分所示○‧○○○四公頃之土地開闢一條通道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兩造共同買受時,約定被告占有使用東側,原告占用西側,且系爭土地北緣同段一四二四之一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一四二四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林松容所有,南緣同段一四二八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東緣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在系爭土地之東所開闢約八台尺之產業道路,故原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部分,對外僅有田埂連接前該產業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照片十二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通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對被告有無通行權存在,如有,則通行寬度應若干較為適當。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所有權人間,不外本前開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之例示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人以外之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土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肯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與目的存在,而得予類推適用。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渠等既有分管土地之約定,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本須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惟其實質,除處分權仍受限制外,為求調和鄰地利用權人間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復參酌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並就平等原則加以觀察,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五、次按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乃為調和相鄰二筆土地所有人之利害,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使土地所有權於法定之範圍內為最低度之擴張或限縮,因此,有無承認此通行權之必要,自應審酌土地實際利用之情形。

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亦應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而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查原告所分耕之土地,係種植檳榔樹並供一般農業使用,不論以現代農耕機具或傳統之人力、獸力為耕作,舉凡從事翻土、整地、播種或收割,均須藉助被告分耕之系爭土地部分供作通行之用。

況依卷附土地現場圖及照片觀之,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分管部分以從事農事,乃屬最便利、經濟之選擇,故就土地之地形及利用情形而為判斷,原告非通過被告所分管之土地,即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目的。

換言之,本件就原告所主張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之利益,顯然有承認其具有該權利之必要。

參以,目前台灣地區農村人口嚴重外流,政府鼓勵機械化生產以取代原有人力、獸力,藉以提昇農業經營效率及農穫量,是農業生產機械化殆為大勢所趨,復為一般農民普遍接受並採用,則為促進生產,提高國際競爭力,誠不宜再墨守傳統人力耕作方式。

矧是否為使用土地所必要,並不以依原有使用方式為限,而系爭土地於原告所分耕系爭土地西側至產業路間僅有田埂通行,業經本院勘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該田埂已不敷一般農事機械通行使用,固不論原告所主張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兩造共同買受時即約定於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四四公頃及B部分所示○‧○○○六公頃土地( 寬約二點五公尺 )鋪設碎石以為耕種通行之用是否真實,基前所述,原告現實有就被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行使袋地通行之必要應可認定。

六、末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即主張袋地通行者所實施之手段,除對周圍地所有人而言,應為最小之侵害外,就通行後所增益之土地利益及經濟機能即不得略而不論。

經查:

(一)原告於其所分管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而被告於分管之系爭土地上亦種植檳榔樹,為兩造所陳明,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目前原告所種植檳榔樹於採收時,須藉助小貨車載運以提昇效率,並節省人力、時間、費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使用之小貨車,全長二點三公尺、含左右後視鏡全寬一點七公尺,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雖於本院主張其所需通行之道路,為如附圖二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1)部分所示○‧○○五三公頃及同段一四二四之六地號(2)部分所示○‧○○○六公頃土地,始足敷通行,若如被告所述將如附圖二之一四二四之四地號 (2)部分所示○‧○○一二公頃、同段一四二四之一三地號 (1)部分所示○‧○○○七公頃及同段一四二四之六地號 (2)部分所示○‧○○○四公頃之土地開闢一條通道供原告通行 (即與同段一四二八地號土地相鄰處) ,則會因該一四二四之一三號土地南側與同段一四二八地號他人土地落差三尺,出入將會造成不便云云,惟原告上開所陳,端憑個人主觀之認定,實有失偏頗及公允,並非最必要、經濟之通行寬度。

本院審酌原告所使用之小貨車全寬含後視鏡為一點七公尺加上其運轉空間及原告所主張落差三尺非對於車輛進出有太大影響,且更可將該落差情形以填土方法加以補足即可方便進出等情;

復依被告所分管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實際利用情形,以及被通行之系爭分管土地之損害程度等情狀;

全盤考量本件通行權之必要性、法之目的性、比例性諸原則,因認被告主張供原告通行之通道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主張應通行之通道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分管如附圖二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 (2)部分所示○‧○○一二公頃、同段一四二四之一三地號 (1)部分所示○‧○○○七公頃及同段一四二四之六地號 (2)部分所示○‧○○○四公頃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通行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一一論駁,附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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