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19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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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清富
訴訟代理人 顏育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前應按月償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應加計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其餘本金、利息則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約定遲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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