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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標中互助會時開給會首,當時會首並未如期交付會款予原告,致於會首有無向被告收取會錢,原告全然不知,為恐被告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都是同一互助會之會員,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標得互助會,依民間之約定得標人必須開立本票交由會首才向會員收取會款,然會員必須先繳會款給會首,會首才會拿中標者的本票給活會會員做為憑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一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會首有無向被告收取會錢,原告全然不知,為恐被告以不實之債權聲請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均係同一合會之會員,被告為活會,原告標到會後,被告因均有如期繳納每月之會錢,故會首才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兩造所不爭執之互助會實際會首楊秀媛於審理中結證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其與會首楊秀媛間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原因關係而取得,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於得標後基於合會關係交付予會首即訴外人楊秀媛充為死會會款之給付,再由會首亦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本票交付活會會員即被告,則原告自不得執其與執票人被告之前手即會首楊秀媛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執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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