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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簡梅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已離婚之前妻,而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及六三三之一號磚造蓋鐵皮屋各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前後出資建造,為原告所有,有屏東縣潮州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證明可據,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基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八十幾年間遷入該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居住,惟因相互間感情不睦,被告竟至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夫妻關係,被告不能基於夫妻同居關係居住系爭房屋,惟被告卻仍不遷讓交還六三五之一號房屋,另進而使用另一門牌六三三之一號之房屋放置物品,為此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發函被告遷讓交還該二房屋,至今無答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系爭房屋等語。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一)被告主張本件二棟房屋,為兩造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係二人合力搭建,為兩造共有之財產,惟被告根本不能證明,且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如前所述,已有屏東縣潮州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堪足證明,且依前開函件之記載,皆載明納稅義務人僅指原告一人,無二人以上共有人,或共有人推定之一人,或其他典權人姓名,被告所言,顯屬不實,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原本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簡春華戶內,嗣於八十七年始遷入系爭房屋內,顯見該房屋非為被告所有,再原告職業為農畜狩,自耕農,被告則為「無、家庭管理」,足證被告是無資力建蓋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一)前開系爭房屋,係兩造於七十六年間離開婆家獨立時,因經濟窘迫,兩造遂利用白天工作閒暇之餘及夜間返家休息之際,二人合力,一磚一瓦自行搭建而成,其中水泥、磚瓦、鐵皮亦是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單獨所有,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是以屏東潮州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所載稅籍證明,惟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房屋稅,若係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顯然屏東縣潮州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所載之稅籍,僅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代繳人」,並不得以前開函所示,逕予論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二)又兩造於自六十八年結婚至八十九年間離婚止,並未另以契約約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兩造乃以聯合財產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財產制,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若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財產,本件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興建,共同取得所有權,為二人所共有,且被告占用、使用系房屋,乃前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實所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四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稅籍證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房屋既現為被告所占有,則原告主張為其單獨所有,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雖記載原告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稅籍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至原告另外所提出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之證據係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所做之推論,不僅不能證明該系爭房屋非被告所共有,且更不能證明該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蓋若原告之推論為真,則原告之戶籍亦不在系爭房屋內,何以其能主張該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若僅依該行職業欄被告為「無;
家庭管理」之記載,即認被告無資力共同興建系爭房屋,則原告何以係記載農畜狩,而從事泥水之工作?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始終無法證明該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堪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共有,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個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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