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21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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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董秋登
訴訟代理人 鄭秀美
被 告 陳仁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故糾集已成年而姓名不詳之鄰人約七、八人在屏東縣○○鄉○○村○號前共同毆傷原告;

嗣又將原告向他人借用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及左前窗(即駕駛座旁)玻璃打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元及四個月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二萬元,合計十五萬零五百元整,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車子受損部分係遭路人基於義憤所砸毀的,被告與其等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

受傷部分是原告因竊盜駕車逃逸,不慎自行撞傷的,均非被告所為。

且原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其傷是自己弄傷的,刑事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不足採信,另以驗傷單判斷,原告應無內傷。

況原告為無業遊民,否認原告提出之工作收入及汽車修理單據之真正。

退步言,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蓋本件係因原告竊盜遭圍捕時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而此項拘束力之法理,本院認於民、刑事訴訟相互間,於上開條件之下,亦應無不能適用之理由。

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及毀損汽車之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卷宗結果,被告業據二審判決共同傷害及毀損等有罪確定,依前揭法理,被告所辯未傷害原告及毀損汽車等語均不足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

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工作收入及汽車修理單據之真正,並主張原告未內傷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費估價單影本一份,業經本院核與其當庭所提出之原本相符,且據證人鄭秀美於審理時結稱:原告以作宣傳車為業,每月至少工作二十天,每天收入約二千元,原告被傷害後因內傷,致四個月均無法工作等語,再徵之被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有效確切之反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被告又主張可過失相抵,因本件係原告竊盜遭圍捕時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即使有竊盜行為,被告並不必然要以傷害及毀損之手段將其逮捕,可以適當防衛或報警加以逮捕,若超越逮捕之必要程度而已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時,被告此時應獨立就其所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並不得以此主張與原告之竊盜行為有所謂之連結關係,而主張過失相抵,顯見被告乃誤解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末依證人鄭秀美所結證:原告每月至少工作二十天,每天收入二千元,原告被傷害後因內傷,致四個月均無法工作等語,及所提出與原本相符之廣告車工資等費用收據影本十三份,可知原告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為十六萬元,其請求十二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另汽車修理費三萬零五百元,經核亦無不當,亦准許之。

爰准許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勝男,本院亦認事證已明,核無傳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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