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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森源
複 代理人 莊雙鵬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日邀同另被告甲○○為保證人,與原告(即前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嗣由原告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訂立擔保放款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違約金。
被告為上開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催收款項帳卡、電腦查詢單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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