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441,2001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璋
送達代收人 王建中
被 告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詎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追討,被告俱不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新台幣二零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款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八紙均影本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編號 付款人 金 額 票 號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一、 台灣銀行 三十五萬元 aZ0000000 00‧01‧04 90‧01‧04潮州分行
二、 台灣銀行 三十五萬元 aZ0000000 00‧01‧04 90‧01‧04潮州分行
三、 台灣土地銀行 六十五萬四千 okZ0000000 00‧01‧04 90‧01‧05潮州分行 零三元
四、 台灣中小企業 三十五萬元 aZ0000000 00‧01‧10 90‧01‧15銀行潮州分行
五、 台灣中小企業 七萬六千四百 aZ0000000 00‧01‧10 90‧01‧15銀行潮州分行 八十二元
六、 台灣中小企業 一十萬八千 aZ0000000 00‧02‧04 90‧02‧13銀行潮州分行 六百七十五元
七、 台灣中小企業 一十九萬一千 aZ0000000 00‧02‧10 90‧02‧13銀行潮州分行 零三十三元
八、 台灣銀行 八千零六十四元 aZ0000000 00‧03‧04 90‧06‧08潮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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