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45,200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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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乙○○○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水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上之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內埔鄉乙○○○理事會」(下稱前理事會)約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由美和村村民集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而成立,主要成立目的係為開闢下水溝排除污水、舖設柏油路面以利交通兼曬穀用、鑿井設水廠及成立社區活動中心等事宜。

嗣前理事會即依成立宗旨而集資建造「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下稱系爭水廠)作為供給村民用水之需,並由理事會下轄之被告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負管理水廠之責。

邇來,內政部有鑒於為促進社區發展及增進居民福利等目的,乃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訂頒「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而依其中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間將前述未立案之前理事會輔導轉型成立屏東縣內埔鄉乙○○○發展協會(即原告),並依法選舉組織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等機關,取得法律上之地位。

原告依法立案登記後,自須承受前理事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前理事會乃將財產等移交美和村辦公處,並由美和村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所移交之財產再轉交予原告,但前述於六十二年間鑿井成立之系爭水廠,卻因有利可圖,茲管理委員會、前理事會理事長即被告丁○○及前管理人即被告戊○○竟拒不將該水廠交付予原告管理,造成由少數人把持操控水廠,且亦不將水廠之收入及支出等帳目公開,以昭公信;

目前仍繼續向居民索取水費,居民若不繳,將遭受停水之處分,全置居民之用水權及原告之管領權於不顧,原告本於社區和諧,數年來均以善意催告或請求主管機關居間協調,惟被告仍毫不理會,惟因美和村民對用水之安全及權益等有重大質疑,經村民提案要求加強管理,原告基於社區居民要求,只得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該水廠。

系爭水廠雖為內埔鄉公所負責發包建造,但據當時擔任內埔鄉長之證人己○○到院作證時稱:水廠完成後,即交由前理事會自行管理,經費係由台灣省政府等單位補助,當時是要作為已成立社區理事會之村里建設之用(按村里成立社區理事會者,當時必須自行先募集部分之建設經費,始具有爭取上級補助經費之資格),可知當時前理事會已申請取得建造水廠等各項經費補助,僅係於經費核撥下來後,由上級機關之內埔鄉公所代前理事會建造系爭水廠而已,故該水廠之所有權應屬前理事會所有。

退步言,至少亦應認前理事會對該水廠具有管領之權利,殆無疑義。

嗣前理事會在政府主管機關之輔導下,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相關規定,改組成立為乙○○○發展協會(即原告),故原告即取得前理事會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然亦包括系爭水廠之所有權及管領權在內。

又系爭水廠雖曾由管理委員會代負管理之責,但此應係基於前理事會之委託授權而來,且最重要者,原管理委員會現已不復存在,當時所選任之委員,並不包括被告戊○○在內,則戊○○更不可能成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殆屬明確,茲被告戊○○既不曾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僅因其父鍾賢榮(已死亡)曾擔任委員之便,即得未經任何選任,逕以繼承者之資格自居為主任委員,應非合法,故其占有管領水廠,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另被告丁○○僅具委員身分而已,並非主任委員,竟與戊○○共同占有系爭水廠,其占有管領水廠亦應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均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及請求遷讓返還。

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戊○○、丁○○非係基於個人之意思占有管領水廠且其等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之資格亦無疑義,但如前所述,系爭水廠之所有權及管領權既為原告所擁有,則被告管理委員會亦僅係受原告之委託而代為管理水廠而已,果爾,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即令本件委任關係尚屬存在,原告(委任人)亦得指示被告管理委員會(受任人)交付水廠;

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亦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茲以九十年四月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管理委員會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不再委由管理委員會繼續管領系爭水廠,且契約一經終止,則本為原告所有及管領之系爭水廠,自亦應返還予原告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戊○○、丁○○則均以前理事會係村民自行組成,既無法令依據,亦未依法為設立登記,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之團體,在法律上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為所有權之主體,又如何對系爭自來水廠有所有權存在?原告又如何得因承繼前理事會而對系爭水廠主張有所有權?又系爭水廠在民國六十年即已動工完工,所需經費係由鍾賢榮與丁○○等爭取世界紅十字總會撥款興建,亦非村民集資,於六十一年三月開始啟用,並據以向用水戶收取水費。

是系爭水廠之啟用先於前理事會之成立,則成立在後之前理事會又如何能擁有啟用在前之系爭水廠?且系爭水廠啟用時已由用水戶推舉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前理事會又如何得以監督?況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如原告所稱前理事會具有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而擁有系爭水廠之所有權,則在前理事會並未將之移交,原告又據何法律規定得對系爭水廠主張有所有權?且原告所提出內政部頒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亦僅訂明將前理事會輔導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但未明訂前理事會之權義如何移轉?則原告又據何主張伊得承繼前理事會之權義?又系爭水廠係由管理委員會所擁有及管理,而被告二人分別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只是主張要求改選及要求被告應移交而已,故被告二人非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管理系爭水廠至明,乃原告逕對被告戊○○、丁○○主張無權占有而要求交還,即無理由。

又系爭水廠非村民集資興建,更非前理事會所籌款興建,更非前理事會所原始取得,此業據證人己○○證陳在卷,是原告及其他證人等所陳水廠為村民集資及興建云云,均不可採。

又系爭水廠為不動產,原告既非原始起造人,而係由內埔鄉公所依當時政府飲用水改善政策獲省衛生試驗所補助而籌建,建物「水塔」後再交給社區使用,故前理事會或原告均非原始取得,且因未依法登記為其所有,故亦無所有權可言。

證人己○○亦稱水塔蓋好後交給社區使用時有要求另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水廠,且此委員會是永久性之組織,故系爭水廠之管理委員會是合法成立且對水廠有管理、占有之權至明,故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無合法性及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稽。

又縱認前理事會或原告對管理委員會有監督之權,但亦僅限於監督之權限而已,並不因有監督權即謂對水廠有所有權,且縱認水塔建好交給前理事會等於送給前理事會,但如前述,前理事會非原始取得,且移交之條件係應另組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足證管理委員會非無權占有。

又證人己○○稱當時只是興建水塔而已,惟現今水塔之現況已呈水廠型態,原告據以主張水塔即係系爭水廠即屬無理。

另證人己○○又稱水塔興建好後交給社區使用,有要求應另成立永久性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水塔之運作,前理事會只有監督之權,則原告對系爭水廠(或水塔)何來管領權?又何來所有權?管理委員會既係為管理水廠運作而成立獨立之永久性組織,原告或前理事會又何來權利「授權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是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即屬無稽。

且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也因此才會向經濟部申請成立法人之法令依據,故原告追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非適法。

且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就追加他訴而為規定,而非追加其他當事人,且就管理委員會應否交付水廠,事涉其他事證,其攻擊防禦方法均與被告二人就本案之攻防方法顯有差異,及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適格之被告,均須再予查察,故與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不符,被告不同意追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等語置辯。

至被告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被告戊○○、丁○○抗辯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原告追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非適法云云。

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著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雖未登記為法人,但仍有一定之名稱(「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事務所或營業所(如卷附系爭水廠相片及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二、地點:「自來水廠辦公廳」所示)、一定之目的(負責管理水廠、向用水戶收取水費)及獨立之財產(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支帳冊及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憑),故其自係非法人團體無訛,且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有前述買賣契約、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證),則依首揭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應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上之地位應為適格,故被告戊○○、丁○○此之所辯即屬無理,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第二、七款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具狀分別追加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及委任關係終止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此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且本院認此二項追加均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亦先說明。

五、本件被告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原告主張前理事會於六十二年間由美和村村民集資成立,主要成立目的係為開闢下水溝排除污水、舖設柏油路面以利交通兼曬穀用、鑿井設水廠及成立社區活動中心等事宜、嗣內政部為促進社區發展及增進居民福利,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訂頒「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將前理事會輔導轉型成立屏東縣內埔鄉乙○○○發展協會(即原告),取得法律上之地位、六十二年間興建完成之系爭水廠,迄至目前為止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丁○○及戊○○占有管理中及系爭水廠為內埔鄉公所負責發包建造,建造經費係由台灣省政府等單位所補助等事實,業據提出社區建設紀碑文相片一張、系爭水廠相片十一張、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原告章程、移交清冊及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前理事會未曾辦理法人登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其自非法人甚明,又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

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

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

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

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

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前理事會係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且為多數人所組成,亦有一定之目的(開闢下水溝排除污水、舖設柏油路面以利交通兼曬穀用、鑿井設水廠及成立社區活動中心等事宜),有一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理事長)對外代表團體,且對外為法律行為,亦以團體名義為之,此觀之前開社區建設紀碑文、移交清冊及紀錄影本各一份自明。

次查系爭水廠雖為不動產,然並不須為建物保存登記,從而身為非法人團體之前理事會自非不得為系爭水廠之所有權歸屬主體。

是被告戊○○、丁○○所辯前理事會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之團體,在法律上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對系爭水廠主張所有權等語,並不足採信。

七、復查,據五十三年至六十二年之內埔鄉鄉長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水廠之建設經費是由鄉公所出資五分之一(補助款),餘由省環境衛生試驗所出資(美援),水廠建造完畢鄉公所並無所有權,建造完成後鄉公所就將之交給前理事會,水廠是鄉公所替前理事會建造的,有理事會的地方才會蓋水廠,所有權係歸屬前理事會所有,等於是送給前理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水廠是由鄉公所「替」前理事會建造的,而由前理事會原始取得所有權;

或係由鄉公所「送」給前理事會,而由前理事會繼受取得所有權。

不論是何者,均堪信原告所主張系爭水廠之所有權應屬前理事會所有等語為真。

被告戊○○、丁○○雖又以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並未明訂前理事會之權義如何移轉,原告又何得主張得承繼前理事會之權義?且前理事會並未將系爭水廠列入移交,原告又何得對系爭水廠主張所有權?及證人己○○稱當時只是興建水塔而已,惟現今水塔之現況已呈水廠型態,原告據以主張水塔即係系爭水廠即屬無理等語置辯;

經查,按上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十三條規定:「本綱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區理事會,於本綱要發布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之意旨詳予探究,及依證人己○○所證述:前理事會現已改成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與前理事會是同一體,只是名稱不一樣等語、移交人即證人丙○○結稱:舊的理事會爭取不到經費,要設立合法的團體才有經費,所以就成立了社區發展協會等語、前理事會理事即證人曾勤堂亦結證:社區發展協會即原告是我們理事會之後身,有延續性等語,均堪認原告於依法設立後,實已概括承受前理事會所遺留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自包含系爭水廠之所有權在內。

故前理事會並不需如被告戊○○、丁○○所言應將系爭水廠列入移交,才能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又察之證人己○○於審理中所述關於系爭水廠之用詞,除最末之回答係以「水塔」二字表示,並稱水塔是水廠之一部分外,其先前有關系爭水廠之應答用語均係以「水廠」二字表示,故此部分並不影響於本院前開之事實認定結果;

又參照卷附內埔鄉誌影本第二十八頁上方之「乙○○○水塔」字樣及相片所示,該「水塔」之外觀及主要建物(含水塔、圍牆、辦公室等),均與卷末所附現今水廠相片所示之外觀及主要建物雷同,可知「水塔」與「水廠」二者,於證人己○○之主觀上及在本件系爭水廠意義之客觀上,均係指同一物也(即系爭水廠)。

綜上,顯見被告戊○○、丁○○此部分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堪認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水廠之所有權無疑。

八、再依證人己○○所述:系爭水廠於建造完成後,鄉公所就將之交給前理事會,要求另外組織及設置管理委員會來管理系爭水廠,前理事會可以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語,可見被告戊○○、丁○○所辯前理事會無法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語亦無足採。

末查本件前理事會係將系爭水廠交由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水廠內以自己名義對外向用水戶收取水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管理委員會代前理事會處理管理系爭水廠之事務,自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而此一委任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亦應已由原告所概括承受。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終止權之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終止之效力。

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內,已載明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而該書狀亦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告既已以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水廠為管理及占有。

綜上所述,系爭水廠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已依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管理委員會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水廠之合法權源存在;

被告戊○○、丁○○亦未能說明並舉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水廠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廠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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