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5,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號
原 告 李秋樺
訴訟代理人 潘憶伶
蔡政廷
被 告 黃信福
黃貞蓉
黃炳豪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華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木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黃明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簽定契約,載明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發行之股票一張,並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嗣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開始辦理員工認股申購手續,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該股票,詎黃明木迭經催促,均拒不履行交付股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明木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均具狀以黃明木係其等之父或夫,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被告均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准許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並經公告及通知登報,且已登報完畢。

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求償本件債務,僅得依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報明其債權,而靜待限定繼承之程序處理。

至中華電信股票部分,因黃明木死亡而喪失認股資格,並無股票可認購;

另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且本院認此項變更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黃明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簽定契約,載明購買中華電信發行之股票一張,並已支付價金八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保管條、轉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黃明木既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而喪失認股資格(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股票買賣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及黃明木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即黃明木之給付全部不能,而因原告事先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為之對待給付八萬元,自屬正當。

再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須俟該期限屆滿後以遺產償還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均有明文。

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業已依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黃明木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黃明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被告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三七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以黃明木之遺產連帶給付之。

原告對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及一一論駁,附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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