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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О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榮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三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九公頃之鋼架鐵皮一層房舍、B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之鋼架鐵皮涼棚車庫、C部分所示面積○‧○○○一公頃之磚造廁所均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三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該土地搭建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作為汽車保養場使用,核被告所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於發覺後,曾屢次催促限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伊興建,是伊父親轉知的,惟伊並無付租金給原告,是伊父親直接與原告約定,詳情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照片四幀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
今被告所稱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以原告有同意其興建,並且其父親有繳交租金予原告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公山到院證述:「…,我兒子蓋房子時告訴我,我也有告訴我女兒,她也沒有表示意見,但我女婿曾去照相,當初我只有承租種植果樹的部分,但並無約定期間」等語以觀,可知原告於兩造之父親告知時係未表示意見,然此未表示意見並不代表就是同意,且依證人所述,原告之先生既曾前往照相,則若原告確已同意,何以原告之先生又要前往照相,並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前揭並未同意被告興建之主張,已非無據。
且既係其所興建,何以不是其與原告訂定租約,而且其亦不清楚詳情,一切都是兩造父親與原告商談,顯然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雖再辯稱係由兩造之父親與原告約定云云,惟依前開兩造父親所為之證述可知,縱兩造之父親確有承租部分系爭土地,然僅有約定承租種植果樹部分,並未包含被告興建地上物土地部分,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且亦不能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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