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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隆農機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郵票拾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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