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0,潮簡,57,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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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陳昌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詹玉璽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短期融通貸款契約,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融資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融資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訴外人曹詹玉璽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曹詹玉璽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與遲延利息,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為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對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請求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通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雖被告以請求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惟經本院請被告主動至原告處協調分期償還事宜,被告則陳述目前已無工作無法償還等語,是本院自屬無從審酌據為酌定履行前開債務分期償還期間,被告所辯請求能分期償還等語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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