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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建興
訴訟代理人 洪寶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三林班地之國有林地上,以足供兇器用之鋸子、起重器等物,盜挖茄苳木二株、白樹一株。
被告等上揭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等不法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而上開林班地屬台灣省區國有林地,依森林法第二條、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即原告為實際經營管理機關,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需將被竊挖之林木移殖至原告所屬之屏東牡丹苗甫(俾被竊挖之林木得以存活)所需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原訴請賠償以山價計算之損害金額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俟經減縮聲明請求賠償回復被竊挖樹木存活所需費用額二萬零五百三十二元)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被告等曾具狀以:本件被告竊取國有地上之樹木,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被害人應為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原告機關僅係主管機關內部所屬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有未合;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前提,被告所竊取之樹木已由原告取回,自無所謂山價之損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森林法所稱主管關機,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有林由中央主管關機劃分林區經營管理之,必要時得委託省(市)管理經營,或劃分地區委由區內國有林面積較大之省主管機關管理」,森林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再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獨立機關之一,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三二六號函可稽,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係上揭屏東縣恆春鎮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三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自屬無據,核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三林班地之國有林地上,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茄苳木二株、白樹一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第一審刑事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且據被告所具書狀亦未抗辯無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上開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民事侵權行為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首揭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上開竊挖國有森林主產物茄苳木二株、白樹一株,應依被竊林木之山價二十二萬二千五千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俟經被告具狀以「被告所竊取之樹木已由原告取回,自無所謂山價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原告即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需將被竊挖之林木移殖至原告所屬之屏東牡丹苗甫(俾被竊挖之林木得以存活)所需之費用共計二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並提出費用明細表一紙,該費用包含㈠搬運費三千五百元:雇用怪手及小貨車將被竊林木搬運至牡丹苗甫場復植所需費用㈡人事費三千零三十二元:將該被竊林木搬遲、復植、撫育等人事費用㈢移植費五千元:雇用怪手挖穴、填客土等費用㈣撫育費九千元:後續撫育相關費用等共計二萬零五百三十二元。
上開原告主張需將被竊林木移殖至原告所屬屏東牡丹苗甫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述陳意見,惟經本院審酌認為上開因回復原狀所需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可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萬零五百三十三十二元,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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