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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李素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被告甲○○簽立約定書,由原告仲介被告乙○○與毅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毅城公司)成立承包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九五號地上建造房屋就模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坪數四百零七坪,每坪仲介費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被告乙○○業已承包毅城公司系爭工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上開仲介費,而被告甲○○前開約定亦應給付原告同額之仲介費,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居間報酬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均以系爭工程雖已施工且完工,但工程是跟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皇公司)承包的,而如皇公司並未全數給付工程款,與毅城公司雖有簽約,但並未施工及領款,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被告甲○○簽立約定書,由其仲介被告乙○○與毅城公司成立承包系爭工程,仲介費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被告乙○○業已承包毅城公司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且核與當庭所提出之原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居間報酬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乙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乙○○有跟原告簽約由原告仲介與毅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已承包系爭工程一事,已如前述堪信為真,但查核該約定書第一點所示,仲介費係於被告乙○○每一部工程段落完成領款時照數給付原告,此條件亦為原告於審理時所再次確認無誤;
惟查本件被告雖有與毅城公司簽約承包,但並未依約為毅城公司施工、完工及領款,原告亦於審理時自承系爭工程後來是如皇公司完工的,而非毅城公司完工等語,另證人丁銀忠於審理時亦結稱:之前也有跟毅城公司就水電部分工程簽約。
後來毅城未續約,改由如皇公司出面訂約等語,故堪信被告並未依約繼續為毅城公司施工,更不待言為毅城公司完工及領其工程款,依上開約定書內容所定條件尚未成就下,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該筆仲介費。
次查被告嗣後雖有與如皇公司簽約承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否認之板模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已施工、完工,但並未完全領取工程款,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參,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揭仲介約定書所載,該筆仲介費係被告為毅城公司施工、完工且領款時,始須給付予原告,然本件被告最後係為如皇公司施工、完工及領款(並未全數領取工程款),故被告並不須依該約定書給付原告仲介費。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居間報酬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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