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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依約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卡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總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八千元。
依據雙方契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清償全部債務或繳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一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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