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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李思賢代為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使用至同年八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九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是依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公司申請前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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