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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前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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