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2,潮簡,178,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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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丁○○○○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味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二三一九0號,票號六六五七八三號,面額新臺幣一百零五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具狀以系爭支票係其提供訴外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票貼、融資之用,惟該公司因積欠鉅款而逃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一節既不爭執,惟以其係提供訴外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票貼、融資之用等語為辯,然此僅為被告得對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事由,基於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之本質,被告尚難執此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債務人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非無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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