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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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