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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為基礎,請求被告應繼續在原告學校任教二年,或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被告不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為由,當庭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改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視為同意其變更,則原告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違,自屬合法。
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前詞,主張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仍係存在,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等語,經核原告該日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同年一月十三日之主張有異,已屬訴之變更之範疇,被告復不同意上開變更,此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其他各項情形,是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學校財稅系講師,因基於鼓勵教師進修並提高師資素質之目的,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意被告至國立政治大學經濟研究所進修博士學位,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留職停薪(嗣因被告簽請延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經原告同意),惟約定被告應於完成學業後,續留原告學校服務兩年,否則原告得拒發被告離職證書。
又被告留職停薪期間,陸續接受原告教師進修獎助金之贈與,合計已收受二十四萬八千元。
惟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竟違約未至原告學校任職,顯係違反原告贈與被告前開獎助金時所附負擔之約定,是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適用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於完成學位後,已於九十年八月依約回校任職,惟因父母年邁且胞妹患有痼疾,亟需伊返家照料,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請辭,並於同年七月八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批准及核發離職證書,原告既已同意伊離職且未主張前開留職停薪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權利,而該合約書復無返還已領取之獎助金等相關約定,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另原告獎助被告之款項,原係教育部之補助款,原告僅係經手該經費,並非原告所贈與,被告因符合教育部規定之要件受前開獎助,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留職停薪合約書,被告並因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留職停薪,且此期間內曾接受獎助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業經提出合約書一紙、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學年度獎助教師研究進修經費支出明細表五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陳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辭職,並於辦妥離校手續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取得原告開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事實,亦經其提出辭呈、離校手續單及離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原告以兩造間贈與契約已撤銷,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留職停薪期間所受領獎助金之利益,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獎助金贈與契約之主體為何人;
㈡該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撤銷贈與之要件二端,經查:㈠按教育部輔導私立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暨專科學校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本部得依預算編列情形,寬列經費,視各校提高師資素質成效獎助各校。」
而執行教育部獎助私立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暨專科學校改善師資經費規定事項第六點亦規定:「各校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本案獎助經費使用情形,彙整報部,本部將考核其運用成效,供下一會計年度核撥獎助經費之參考。
」,由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關於輔導私立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暨專科學校提高師資素質及改善師資之相關計畫經費,當係由教育部直接核發予各該學校。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教育部系爭獎助金之性質,該部亦覆以「本部核撥『獎補助私立技專院校整體發展經費』,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行為之授益處分::至各校領受本部獎補助款後將之用於教師之獎助金,因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聘僱關係,提供教師獎助金之行為應屬私經濟行為,如就該獎助金之給付條件、方式等內容有所紛爭時,自仍應尋民事法律規定處理。」
等語(見卷附之教育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技㈢字第○九二○○二四五七二號函),益證教育部所核准之系爭獎助經費撥發對象應為各該學校,並非直接贈與受獎助之教師。
至被告雖辯稱教育部所頒之輔導私立技專校院提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等及相關規定,均有該筆經費應如何使用之原則指示,及各校未按要點使用該筆經費之相關處罰,故原告所受領之系爭獎助金並非其所能自由處分,應非屬原告之財產云云,然依上開教育部函件第三點之說明,該部所訂輔導私立技專校院提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之性質係屬行政規則,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原告為一私立學校,自非教育部所屬之下級機關,是被告提出之前揭規定僅係教育部行使撥發經費與否之裁量權時所頒之裁量基準,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法規範效力,質言之,該規定係教育部內部機關或單位考核各私校運用經費之衡量標準,以為下一年度核撥經費或作成其他政策上處置之參考,並非直接限制各校處分該筆金錢之權利,是系爭經費既經教育部以授益行政處分撥付予原告,原告即已取得該經費之處分權,被告於留職停薪之期間自原告處領取自上開經費中勻支之進修獎助金,顯為原告對於被告之贈與。
被告辯稱該獎助金係由教育部所贈,並無所據,自不可採。
㈡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贈與契約既係於兩造間成立,則原告是否得撤銷該贈與契約,端視是否符合前開法定撤銷要件而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惟查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留職停薪合約書及獎助金贈與契約應屬二相互間無關連之契約,前者原告以延長被告服務年限為負擔,同意被告於國立政治大學博士班進修期間留職停薪,並以拒發離職證明之權利作為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之效果;
而後者係進修獎助金之贈與契約,與留職停薪事項並無相涉。
本件被告於留職停薪後並未依約於原告學校服務三年,原告依前開留職停薪合約書自取得拒發被告離職證明之權利,然原告並未行使該項權利而逕發予被告離職證明已如上述,則關於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之行為原告已無其他權利可資行使。
至兩造間所訂立之進修獎助金之贈與契約方面,該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其主張該契約附有被告應履行延長服務年限之負擔等情,自無所憑,而兩造間贈與契約既未附負擔,則原告以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為由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即與法未合,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
五、從而,兩造間贈與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被告領取系爭進修獎助金之利益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其返還原告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顯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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