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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使用至九十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是依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電話不是伊申請的,通聯記錄上的電話是外國的,伊不清楚這些號碼是誰的,與伊無關,伊事實上未打電話也未申請電話,所以不用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前開門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通話明細單一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一份為據,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係伊所寫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十八次,並將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上開異議狀所書寫之姓名筆跡與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中華電信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丁○○」簽名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錄紙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丁○○」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二四五五○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而核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上開議異狀之簽名字跡與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其筆順、勾勒、收筆等書寫方式均十分相似,顯見系爭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應為被告所簽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堪採信。
故本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既為其所申請,自應負給付電信費用之責,被告所辯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所通話之電話係國際電話且與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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