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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等四人起訴主張:1、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生(丙○○○之夫、乙○○、丁○○及戊○○之父)與訴外人甲○○係兄弟關係,被告庚○○○則為甲○○之妻姊、被告己○○為庚○○○之子。
2、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甲○○未經張金生同意,即將彼等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一六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二,買賣契約記載土地面積○.七七六○公頃)出賣與被告庚○○○、己○○之被繼承人黃順吉(庚○○○之夫、己○○之父),並由黃順吉利用張金生返鄉掃墓欲乘車回台東時間緊迫之際,要求張金生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張金生為免公然引起糾紛,不得已在契約上簽寫「出賣耕作權」等字樣,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
3、黃順吉死亡後,被告與黃順吉之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五年間對甲○○、張金生二人起訴請求過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由被告己○○代表其他繼承人與甲○○至台東張金生家中商談和解,張金生原雖無出賣本件土地之意思,且未收取任何金錢,然為免甲○○吃上偽造文書官司,且與被造間亦有姻親關係,乃忍痛答應將土地過戶於被告庚○○○名下,惟因土地原出賣價金過低(七分多土地僅賣新台幣三十一萬餘元),故要求庚○○○如再將土地轉賣第三人時,須給付張金生三十萬元,以為補償,經己○○當場以電話聯絡庚○○○,取得庚○○○之授權後,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親自書立記載上述約定內容之切結書一張,並簽寫「庚○○○」、「己○○」之姓名及蓋指印後,交由張金生收執。
4、嗣張金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過世,原告等人辦理繼承之時,發現被告庚○○○早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賣與訴外人黃欽智,並過戶完畢,卻拒絕履行上述約定之給付;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庚○○○、己○○二人則以:本件切結書係己○○所書寫,其真意係「贈與」三十萬元與張金生,惟因當時庚○○○並未在場,亦未同意、授權或簽名,故切結書內容對庚○○○並不發生效力,且張金生未在切結書上簽名,足見其並無受領贈與之意思,雙方意思並未合致;
己○○之連帶保證責任有附從性,庚○○○之主債務既不成立,則連帶保證人己○○亦無給付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被告庚○○○等人於八十五年間請求張金生、甲○○過戶土地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切結書、系爭土地舊謄本及庚○○○將土地過戶與訴外人黃欽智之新登記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其真正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庚○○○雖否認授權己○○書立本件切結書,二人並均以前情置辯;
然查:1、被告己○○書立本件切結書時,確曾以電話聯絡庚○○○,經庚○○○同意授權等情,已經當時在場聞見之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
甲○○雖為原告被繼承人張金生之胞弟,然與被告亦屬姻親關係,且為本件土地買賣之當事人,應無被告所質疑之證言偏袒情形。
2、被告等人於請求張金生、甲○○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案件起訴(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後,由己○○代表黃順吉之全體繼承人,協同甲○○前往台東張金生住處商談土地買賣過戶之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親自書立本件切結書,記載代理被告庚○○○之意旨,參酌己○○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切結書內容用語熟練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過戶於庚○○○名下等事實,亦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同意切結書約定給付之真意。
3、依切結書所載:「...過戶後,今切結如有出售第三者(繼承不在此限),願付新台幣叄拾萬元給付張金生本人,如有不履行,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加倍賠償,...」等意旨,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當時土地買賣價金偏低,如果土地賣掉的話,還要付三十萬」等語(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書立切結書之目的相符等事實研判,應可認定被告庚○○○給付三十萬元,實為土地買賣過戶之對價,並非所謂之「贈與」,且當時雙方就約定內容已有意思之合致,切結書僅係將被告之給付義務及履行條件以文字記載,張金生是否在切結書上簽名,並不影響雙方已有效成立之契約內容;
被告片面悔約,抗辯切結書為贈與契約,且未有效成立云云,顯非可採,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履行切結書給付之條件已成就。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被告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與訴外人黃欽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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