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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積欠原告借款及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未償還,其所交付「尚和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二張亦未兌現,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個人名義書立同意書一紙交付原告,內載:「積欠甲○○肆拾叄萬元整,已還叄萬元整,剩肆拾萬元整未還,雙方各有留一份收據」等意旨,並口頭承諾下個月工廠請款後即歸還,惟嗣後卻一再拖延,至今仍積欠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元未償還,爰依該同意書約定之內容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筆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同意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及有關債務清償期之約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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