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2,潮簡,53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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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原告之子朱棋榮受雇於被告,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八0號工地,因被告提供之工作機械漏電,致朱棋榮觸電後墜地死亡,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和解書,雙方約定被告於訂約當日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其餘五十萬元分十期,每月月底給付五萬元,被告於訂約後即不斷藉故拖延給付損害賠償金,僅於其子過世後給付七萬元,和解當天給付三十萬元,以及九十二年二月間分二次各給付二萬五千元,共計給付四十二萬元,嗣後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近日更是避不見面,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元。

被告則以:和解書所載八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原告太太謝美錦到伊家,伊交付二萬元給謝美錦,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謝美錦又到伊家,伊再給謝美錦四十八萬元,並當場寫收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地訂有損害賠償和解契約,訂約時被告已給付三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已給付其餘之五十萬元?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僅給付十二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伊已將五十萬元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並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妻謝美錦所簽立之五十萬元收據一紙,其上載明「乙○○支付甲○○之子朱棋榮意外死亡之損害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而證人謝美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簽立上開收據等情,據其證稱:收據上的印章及簽名均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證人謝美錦證稱:被告僅給付伊五萬元,簽名當時伊並未注意看收據之內容云云,然證人謝美錦既係向被告收取上開損害賠償金,其於簽立收據時,衡情,自應確認所收取之金額是否與收據所載之金額相符,況其所稱分兩次各向被告收取二萬五千元合計共五萬元,兩者之金額相差甚遠,亦無誤認之可能,故證人謝美錦前開所證被告僅給付伊五萬元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

而原告就前開收據之真正既未加以爭執,且未提出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尚難認為真實,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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