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2,潮簡,545,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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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懷寬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用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簽帳,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給付原告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共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已逾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繳款期限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十二期,約定按月償還本金,如未按期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該借款即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額度為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並滾入本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六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依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債務人未能於依約如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延滯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還款明細表及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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