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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月以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應徵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其中本金六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尚有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三元未按期繳付(含簽帳消費金額為七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及代償金額為七萬五千零一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與手續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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