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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丙○○○○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三元。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繳付應繳金額六千二百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本金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應付帳管理費二百元。
另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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