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2,潮簡,55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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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九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已逾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繳款期限未依約償還,尚積欠上開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合計十萬零八百零三元,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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