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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甲○○○○飛船旅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六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貳佰壹拾柒點壹柒平方公尺土地上所堆置之氣墊船予以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伍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之鋁合金氣墊船天鵬洋NO. 1號(下稱系爭船隻)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已無權置放於國有之屏東縣東港鎮○○段第六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系爭土地經核准撥交由原告管理迄今,被告均未將系爭船隻撤離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船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船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就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返還之,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元等語,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船隻占有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屏港地二字第○九二○○○一三七二號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考,應堪認係真正。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撥由原告管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參。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上開船隻占有他人土地,復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依據,本件原告經所有權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其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船隻並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所有權人之不動產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通常以不動產出租、承租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至該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參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意旨以觀,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位於交通部觀光局所規劃之國家風景區內,頗具觀光產業之發展潛力,惟迄今該區之建設仍屬初期階段,交通動線、休閒設施等均尚未健全,或僅為初步興建,或仍屬紙上作業,故遊客數量非多,土地使用之利益有限及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等事實,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占用土地總面積依申報地價總額,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可得請求之返還利益為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式:㈠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部分:217.1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6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841天÷365 =7806元;
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分:217.1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32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5年=10424元),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告可得請求之返還利益每年為一千三百三十九點二元(計算式:217.1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總面積】×32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170元/年),以月為單位換算之,則被告應按月返還原告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之利益,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船隻並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三百四十七元五角計算之損害金,核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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