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93,潮小,2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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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付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利息三千五百七十六元、違約金三百三十六元,合計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已逾繳款期限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消費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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