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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前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書立魔力卡申請書,聲請辦理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經核准於額度新臺幣參拾萬元正內得循環動用。
額度使用期限依該申請書內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條規定依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
利息依第三條規定,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則依契約內第六條規定於當月十五日前需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以當月動用金額為準),若未依約繳納時,原告得立即減少或停止其額度之動用(契約第七條),並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欠債務。
且依契約第八條規定,逾期繳納時亦須負擔違約金,即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即便違約未為繳納,現尚欠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該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份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計算,亦應一併給付原告,雖原告屢經催繳,惟仍不獲償還,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前開調查事實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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