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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五О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六萬九千九百元,已逾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繳款期限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六萬九千九百元及利息一千二百十五元,共計七萬一千二百十五元,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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