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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帳款,逾期未為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積欠金額六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含本金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利息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國際信用卡欠繳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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