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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二三號與原告訂有自來水供水契約,使用債權人供應之自來水,詎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以後即拒不付水費,共計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水費合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爰本於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房子已經很久沒居住了,本來係繳基本費,後來徒然增加好幾千元,伊有請自來水公司檢查,但自來水公司未派人來,事隔那麼久,自來水公司又要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水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暨收據各三份、復用申請書、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水籍主檔更正基本資料及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對於上址申請自來水復用等情,然查,自來水之水費收取制度,是透過水錶計量方式收取水費,原則水錶正確,所計量度數即屬正確,客戶如認使用超越正常值,有義務檢視內線是否漏水或其他原因造成,或請求供水單位協助查明,況本件被告自稱上址已無人居住,其於發現用水量異常時,衡情,自應請求供水單位於查明原因前暫停供水服務,惟被告竟未積極查明原因,且亦未提出用水量異常原因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調查,而僅辯稱超越正常用水度數,不願給付云云,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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