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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七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為上限,由被告於原告處開設之綜合理財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被告每次動用均須給付原告帳戶管理費一百元,並滾入借款本金計算,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計一年,如無違約情事,該契約書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但被告得於期滿二個月前通知原告不再展期,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減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十三點六二),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金(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全部或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款利息自被告動用當日起每日資金最佳化管理後之日終透支餘額按日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按月計付利息,被告未按期繳納之利息,自動滾入本金計算,被告存入管理帳戶之存款,無特別約定者,均視為本金之清償,借款期間屆至,未經自動展期者,應一次還清本金全部,如本息合計超過原告核貸之借款金額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首次動撥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動用額滿,共計動用五萬元,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約定書、交易明細、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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