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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元,惟均拖欠未還,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予原告,詎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尚積欠原告四萬八千一百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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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
│ 甲○○ │ 778118 │92.08.17│ 二萬元 │9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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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778119 │92.08.17│ 一萬二千七百元 │92.10.15│
├────┼─────┼────┼─────────┼────┤
│ 甲○○ │ 778120 │92.08.17│ 一萬二千七百元 │92.11.15│
├────┼─────┼────┼─────────┼────┤
│ 甲○○ │ 778121 │92.08.17│ 一萬二千七百元 │9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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