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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於借款後清償二十三期,尚餘本金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備查簿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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