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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使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是依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目前在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治療,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是伊的筆跡,電話是趙玉福帶伊去鳳山市辦的,伊有收到電話帳單,但未去繳錢,伊若有行為能力就不會被人騙去辦理行動電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其申請前開門號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三紙、欠費明細表一紙、帳單三份為據,而被告亦自承係訴外人趙玉福帶伊去申請電話等情,再參以原告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十次,而核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其筆順、勾勒、收筆等書寫方式均十分相似,顯見系爭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應為被告所簽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且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申請系爭門號時,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目前係在居家治療,與伊父母及妻子同住,九十二年七月份在恆春鎮公所清潔隊工作五個月,年度計畫滿了之後就沒有,伊打算下個月再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至本院開庭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四六頁),顯見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並非完全無處理之能力,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初診,於其門診追蹤,最後診斷為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函查無誤,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屏醫恆分總字第0九二000二四0九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至影響其正常生活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又被告就其係在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狀態下申請系爭門號等情,復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訂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應屬有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電信費。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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