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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千淨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且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度內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且自首次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至該月相當日)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惟第一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係指原告核定被告初次得動用款項的總和。
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卡資料查詢、金太郎卡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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